新旧对比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转】
新旧对比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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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20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 2026年1月16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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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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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健全社会组织业务评价机制,加强对社会组织的培育管理,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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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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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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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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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
第五条 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并对下一级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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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民政部门设立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有关内设机构或者直属单位承担。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政府购买服务有关规定委托有关机构承担评估辅助性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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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 |
第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结果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5A级(AAAAA)、4A级(AAAA)、3A级(AAA)、2A级(AA)、1A级(A)。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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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可以优先获得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奖励。
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年度检查时,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
第八条 支持和鼓励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获得4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民政部门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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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
第二章评估对象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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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
第九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距有效期满不足1年; (四)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有关要求提出。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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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机构不予评估: (一)未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 (二)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罚款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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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对社会组织评估,按照组织类型的不同,实行分类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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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按照不同的社会组织类型,实行分类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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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
第三章评估工作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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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 (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 (四)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五)公示评估结果 (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 |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 (二)审核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资格条件; (三)组织评估专家组对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评估,形成实地评估报告; (四)综合实地评估、社会评价情况,形成初步评估等级并组织评估委员会审议; (五)公示初步评估等级; (六)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七)确认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展示标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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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评估期间,评估机构和评估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第十三条 评估期间,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有权要求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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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最终评估会议须有2/3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估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
第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初步评估等级进行审议。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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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 |
第十五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初步评估等级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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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复核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估专家代表的初步评估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确认复核材料,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会应当另行组织评估专家组开展复核工作,充分听取申请复核社会组织的陈述,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复核意见。 评估委员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对复核意见进行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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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复核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和复核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发布评估等级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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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 |
第十八条 省级及以下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社会组织评估情况以及本级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名单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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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
第四章评估委员会和评估专家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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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复核委员会由5至9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 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政府部门、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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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由11至21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 评估委员会委员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推荐,民政部门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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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复核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的复核和对举报的裁定工作。 |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制定年度评估方案; (二)组建评估专家组; (三)组织开展实地评估和社会评价; (四)审议初步评估等级并公示; (五)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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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评估委员会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具有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 |
第二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在所从事的领域专业能力突出,具有良好声誉; (三)具备评估评价工作相关知识或者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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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专家组由有关 |
第二十二条 评估专家组由有关党政机关、研究机构、社会组织、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单位的专业人员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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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
第二十三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其相关负责人有利害关系; (二)曾在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 (三)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关系。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向评估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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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复核委员会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遵守评估工作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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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的培训和管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评估工作纪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客观公正、廉洁自律。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应当对评估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其他敏感信息严格保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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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宴请、馈赠; (二)私下与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及有关人员有不当接触; (三)泄露评估工作相关信息; (四)以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名义参加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培训、辅导、合作等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其他活动; (五)存在应当回避情形未主动提出;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估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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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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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六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展示标志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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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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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
第二十八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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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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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中,社会组织对应相关评估标准的情形发生变化的,应当对社会组织评估等级进行调整,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 被调整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应当在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拒不退回的,由民政部门公告原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作废。 重新评估、跟踪评估、核查评估后,评估等级有效期按原评估等级有效期剩余时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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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评估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投诉举报。民政部门、评估委员会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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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评估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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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在评估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取消其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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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
第六章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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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不收取费用。评估经费从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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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标准和内容、评估等级证书牌匾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
第三十三条 社会组织评估内容标准和评估等级证书、展示标志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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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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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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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7日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新修订《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十大变化
原创 何国科 致诚社会组织 2026年1月27日 17:56 北京

近日,民政部公布了新修改的《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该办法将于2026年3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2010年以来,该办法迎来的首次重大修订,本次修订绝非细枝末节的修补,而是立足新时代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要求,在总结实践经验、回应现实问题基础上,进行的一次系统性、结构性革新。
这次修订,我认为是从静态的“合规性检查” 转向动态的“发展性引导”,将社会组织评估进化为撬动社会组织自我体检、优化政府监管效能、引导社会资源高效配置的关键支点,也标志着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入一个更加规范、精细、动态化的新阶段,其影响将触及每一家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本文将对新旧版本进行对比分析,梳理核心十大变化。
变化一:明确“自愿申请”评估定义,厘清政府与社会的角色边界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评估是“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综合评价”的工作。这一定位至关重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由社会组织自愿申请,民政部门组织有关机构和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综合评价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的工作。
解读:此定义从法律上确立了评估的“申请制”基础,彻底厘清了其非强制性行政检查的性质。这体现了新的时代背景下,政府尊重社会组织主体地位、鼓励其自我驱动、自我提升的治理思路。评估不再是被动的“迎检”,而是社会组织主动寻求官方“体检”和“认证”,以获取社会信任和政策红利的战略选择。
变化二:放宽评估资格和重新评估时限,建立“鼓励提升、动态升级”的激励机制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九条、第十条,对参评资格条件的限制性规定作适当简化,不再将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连续2年基本合格、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及受到轻微行政处罚作为限制性条件。将申请重新评估的窗口期,从旧版“有效期满前2年”大幅放宽至“前4年内”,并规定在前2年内申请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登记证书满2年,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
(三)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距有效期满不足1年;
(四)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4年内申请重新评估。
社会组织申请重新评估的,应当按照年度评估工作有关要求提出。重新评估只能申请1次。在评估等级有效期的前2年内申请重新评估的,可以适当简化实地评估的程序和内容。
第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二)本年度或者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罚款以上行政处罚;
(三)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解读:新办法放宽了评估申请的资格条件,取消了旧版了一些限制性资格条件。此外还对重新评估做了优化,社会组织获得等级后往往有长达三年的“静默期”,缺乏持续改进的紧迫感。新规打破了“一评定五年”的僵化周期,建立了一个鼓励“趁热打铁”、持续进步的弹性机制。例如,某行业协会在2027年获得3A等级后,若在2028年(有效期的前4年内、前2年中)通过自身努力,认为在内部治理、项目成效上已显著提升,即可主动申请重评4A,并可能享受简化程序。这实质上是将评估周期从“五年一考”变为“随时可接受的进阶挑战”,激励组织不断对标更高标准,实现动态成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重新评估的有效期还是原来的五年期内,而非重新计算有效期。
变化三:突出党建引领,将“党的建设”明确为首要评估内容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四条,明确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第十一条将“党的建设”明确列为评估内容的第一项,置于基础条件、内部治理等之前。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第十一条 评估内容包括社会组织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方面。
解读:本次修改将党中央“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本要求,深度嵌入社会组织管理和治理核心环节的刚性体现。它呼应了中央关于加强社会组织党建相关工作要求,要求评估工作必须检验社会组织是否将党建作为“根”与“魂”,是否实现从“有形覆盖”到“有效覆盖”的转变。评估将不仅考察是否建立了党组织,更要考察党组织是否在章程制定、重大决策、业务开展、廉洁自律等方面发挥实质作用。例如,评估时会检查理事会会议记录中党组织负责人是否列席并发表意见,项目设计是否贯彻党的民生政策等。这确保了社会组织的发展始终沿着正确政治方向前进。
变化四:明确评估为“年度工作”,规范行政管理节奏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民政部门开展评估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者公告;
解读:实践当中,有一些地方社会组织评估并非年度内一次性的工作,而是基于社会组织需要来开展的,这次修订明确民政部门评估的程序“发布年度评估工作通知或公告”,将评估工作制度化、周期化。它意味着评估并非“随到随评”,而是民政部门一项年度性、计划性的行政工作。这有利于:1. 社会组织可预期:组织可以提前规划,根据年度通知时间点准备材料;2. 行政资源可统筹:民政部门能合理安排全年工作,有序组织专家、调配经费;3. 过程更公平透明:统一的年度窗口避免了“个别申请、单独处理”可能带来的公正性质疑。
变化五:优化评估委员会设置与流程,取消复核委员会提升效率
原文对比:新《办法》明确了评估委员会(第六条、第十条)的职责涵盖“处理复核申请和投诉举报”。原旧版中单独设立的“复核委员会”被整合。
解读:简化机构设置,将复核职能内化于评估委员会,是优化程序、提高决策一致性的体现。评估委员会作为评估工作的核心决策机构,由其直接处理复核,能更全面地理解评估标准和原始评议过程,避免因机构分立导致的认识偏差和程序拖延。同时,这要求评估委员会的构成必须更加专业、权威和公正,其审议和表决程序(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也更为严格(记名投票、半数通过)。这实际上是在“减机构”的同时“强内核”,用更精简的流程保障更权威的裁决。
变化六:强化评估人员管理,筑牢评估公正性的“防火墙”
原文对比:新《办法》新增对评估委员和专家的详细回避情形(第二十三条),新增对评估委员和专家培训管理,保密职责(第二十四条)以及六类禁止行为(第二十五条),并规定违规者将被取消资格(第三十一条)。
解读:评估工作的公信力,核心基石在于执行者的廉洁操守与公正立场,若评估人员行为失范、专业缺位,再完善的标准也会沦为“一纸空文”。新《办法》精准直击这一关键环节,列举式 “负面清单” 为评估人员划定了清晰且刚性的行为红线,将过去模糊的原则性要求,全面转化为可落地、可监督、可追责的具体条款。例如,明确禁止接受参评社会组织的宴请馈赠、不得与参评方进行任何可能影响公正判断的私下接触、必须主动回避各类利害关系场景,同时严禁以评估委员会委员或专家名义,参与可能干扰评估公正的培训、辅导、商业合作等活动,更不得从事任何损害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严肃性与权威性的其他行为。这一系列 “硬约束”,从源头极大压缩了 “人情评估”“权力寻租” 的滋生空间。
除了划定行为红线,新《办法》还针对性强化了对评估委员会委员、评估专家组成员的常态化培训与全流程管理。这一要求直指实践中曾出现的突出乱象:一些地区的评估专家存在“专业缺位却权力越位”的问题 ——有的对不同类型社会组织的业务属性、运营逻辑一知半解,既不熟悉社区公益组织的基层服务难点,也不了解行业协会的行业协调特性,更不懂基金会的公益项目运作规律,却在实地评估中妄加评判、乱提要求,甚至对经过实践检验的成熟服务模式轻率否定;有的则态度傲慢、颐指气使,对参评组织工作人员的合理解释充耳不闻,对项目执行中的客观困难视而不见,用脱离实际的 “理想化标准” 强行苛求,俨然 “把鸡毛当令箭”,将本应助力组织成长的评估,变成了 “摆架子、添麻烦” 的形式主义流程。
新办法通过严格的行为规范守住“廉洁底线”,杜绝权力滥用;通过系统的培训管理补齐 “专业短板”,让评估专家真正成为社会组织的 “专业顾问” 而非 “管理者”,让评估结论真正与社会组织的实际表现、服务成效挂钩,确保“以评促建” 的初衷不跑偏、不走样。
变化七:引入跟踪与核查评估,构建全周期动态监管闭环
原文对比:新增第二十七条(跟踪评估)与第二十八条(核查评估),对已获高等级(4A及以上)组织进行抽检,并对出现提供虚假材料、受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组织启动核查,可动态调整其等级。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抽选评估等级在4A及以上的社会组织,对其进行跟踪评估,及时掌握社会组织发展变化情况。
第二十八条 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的社会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核查评估: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失实;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展示标志;
(三)未按照规定参加上年度年度检查或者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
(四)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
(五)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等级的情形。
解读:这是新《办法》最具威慑力的创新之一。它彻底打破了评估等级“一劳永逸、终身有效”的旧有观念,确立了“能上能下、实时纠偏”的动态管理原则。例如,某基金会获得5A等级后,若其秘书长因关联交易被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将立即启动核查评估,经核实后很可能将其等级下调,并公告社会。它将倒逼社会组织即使在获评高等级后,也必须持续规范运作,任何重大违规都将付出“声誉降级”的沉重代价,极大地增强了评估的长期约束力。同时这一新变化的确会加大各地民政部门的行政成本和管理压力。
变化八:优化评估结果应用,强化“以评促建”的激励导向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八条明确:“支持和鼓励获得3A及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并对4A及以上组织“可以简化年度检查程序”。
解读:新规将评估结果从一份“成绩单”升级为一份“资源券”和“通行证”。它通过与《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要求4A及以上)等政策直接挂钩,使高等级评估成为社会组织获取关键政策资源、市场机会和社会荣誉的硬性门槛或优先条件。除此之外,高等级评估带来的连锁反应更值得关注:对基金会、慈善组织而言,3A 及以上等级是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本条件;对行业协会、商会而言,高等级意味着更强的行业公信力,能更高效地凝聚会员单位、协调行业资源;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高等级是向服务对象(如学生家长、养老客户)传递“规范、可靠”信号的最佳背书。
变化九:明确有效期起算时点,统一规则消除实践争议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第五年12月31日终止。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从民政部门发布评估结果公告的次年1月1日开始计算,延续至第5年的12月31日终止。
解读:此规定解决了长期困扰管理部门和社会组织的实操性难题。旧版未明确具体起算日,各地执行不一,有的从公告日起,有的从发证日起算起,导致有效期计算混乱,引发争议。统一从“次年1月1日”起算,实现了全国规则的统一、清晰和公平。例如,2026年11月公告的等级,有效期从2027年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这既给了组织充分的准备和宣传时间,也使所有组织的等级周期与自然年度对齐,便于行政管理和社会识别。
变化十:授权省级制定实施细则,赋予地方因地制宜的灵活性
原文对比:新《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实施细则。
解读:这是一项重要的“统分结合” 的制度设计。民政部制定全国统一的《办法》和评估内容标准(第三十三条),保证了评估工作的基本原则、核心框架和底线要求全国一致。同时,授权省级民政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则是承认我国东中西部、不同地域社会组织发展阶段、规模类型、面临问题存在巨大差异。例如,大湾区基金会评估指标,可能更侧重大湾区的交流与资金运作;而西部地区的社区社会组织评估,可能更侧重民生服务的覆盖深度和群众满意度。地方细则可以在统一框架下,对评估指标、分值权重、操作流程进行本地化优化,使评估更贴合当地实际,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
结语
综上所述,修订后《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的十大变化,它以 “自愿申请”激活内生动力,以“党建引领”把准政治方向,以 “动态管理”破除等级终身制,以 “结果重用”强化激励约束,以 “统一与灵活相结合”确保效能。
对于社会组织而言,这意味着一个更加公平、透明、但也更具挑战的新评估时代已然来临。唯有将外部评估标准内化为日常治理的标尺,持续夯实党建、规范治理、提升效能,方能在高质量发展的征程上行稳致远。对于民政部门而言,则需要以更高的专业水准和廉洁操守,执行好这项“指挥棒”工程,通过评估真正实现“培育管理”,引导整个社会组织生态持续向好。
作者丨何国科 中致社会发展促进中心主任 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